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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2月8日 spacer home sep spac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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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各界婦女聯合協進會對《公安條例》意見書

香港各界婦女聯合協進會非常關注下一代對法治的觀念,不希望他們以身試法,視法律為無物。我們經過多月來,就《公安條例》有關集會和遊行的規定,多方面地去了解該法例的內容細則和執行政策與《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內的有關條例,及廣泛地徵詢過千會員及擁有過萬會員的二十九個本會團體會員和其他團體的意見後,作出以下的看法:

(一) 《基本法》賦予香港居民的集會及遊行自由,是以不侵犯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為原則。

(二)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集會和遊行自由,同時,也強調這些權利是可以受到適當的規限的。公約的締約國包括美國、英國、加拿大等都對集會和遊行作若干的規限。

(三) 在公眾地方集會和遊行是有需要向政府作預先通知的,以便警方作出相應措施,例如安排人手維持秩序和指導交通等。

(四) 警方必須有權基於維護國家和特區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對公眾集會或遊行,可提出反對或施加條件是絕對合理的,例如限制集會或遊行的人數或車輛、時間、地點等。

(五) 作出七日通知的限期,目的是給予警方有足夠的時間安排有關的相應措施,及去考慮有關集會或遊行是否會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令有關的組織在收到警方的反對通知書後,有足夠的時間提出上訴,以及給予上訴委員會有足夠的時間去考慮上訴的理由及作出決定。事實上,如果有關的集會和遊行是大規模的,時間或路程較長的,七日通知的期限也只是勉強足夠安排相應的措施而已。

但如遇有突發事件而集會或遊行人士不能預早七日作通知時,警方可作緊急措施,根據現時的《公安條例》,可酌情給予集會或遊行人士縮短通知期。但公眾不應為方便而濫用這個縮短通知的機制,令警方因此而臨時要增加人手,安排緊急措施,浪費公共資源。

(六) 豁免集會和遊行作預先通知的情況,要以公眾利益和社會秩序作最重要的因素。現時的《公安條例》,已允許不超過五十人的集會和不超過三十人的公眾遊行豁免任何通知,這比較美國和加拿大等國家的同類規定,已是非常寬鬆了。其實,我們認為集會和遊行不論規模大小,都可達到向社會傳達訊息的目的。

總結

基於以上的看法,我們認為現時的《公安條例》中規定公眾集會和遊行必須七日前通知警方及警方有權基於國家安全等理由反對或附加條件是合法和合理的,而警方有權接受較短的通知期則是合情的。政府已經根據《公安條例》設立了由退休法官擔任主席的獨立上訴委員會,以便遭受警方反對集會或遊行的人士提出上訴,令所有市民都享有平等的集會和遊行自由。所以,我們認為《公安條例》有關集會和遊行的規條並沒有違反《基本法》賦予香港市民集會和遊行自由的原則,也沒有違返《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因此,在目前無需修改。

建議

最後,本會對政府在執行《公安條例》方面有如下建議:

(一) 警方在行使酌情權決定是否接納較短的集會或遊行通知時,應嚴謹依循一套公開及明確的指引或政策,以免造成或被懷疑有不公平的情況。

(二) 應簡化目前作通知時的具體程序,尤其是在緊急情況下,應有更彈性的處理方法。

(三) 要對發出集會或遊行通知的人士作出書面承諾,例如:如要對集會或遊行作出反對,必須承諾反對書會在集會或遊行日不少於若干日前發出,使集會或遊行人士有充分的時間作應變的準備,例如上訴。

(四) 政府在拘控違反《公安條例》人士之前可考慮對初犯者作書面警告,但必須對故意挑戰法律及再犯者作拘控,以正法紀。

以上建議是要保障集會和遊行自由與維持秩序之間取得更好的平衡。我們強調法治、公平和自由是同等重要的,可以說是缺一不可,但願政府、立法和執法者及廣大市民都同意這個看法。

2000年11月16日 香港各界婦女聯合協進會對《公安條例》意見書 頁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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